現行緊急醫療救護相關的法規

台灣目前緊急醫療救護工作大多由消防及衛生單位執行,消防法更明訂緊急救護為消防三大任務之一,因此應認識現行緊急醫療救護主要的相關法規如下:
一、 緊急醫療救護法
民國84年8月9日制定,民國102年1月16日最新修正。
二、 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
民國85年7月3日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57條規定訂定,民國97年11月19日最新修正。
三、 消防法
民國74年11月29日制定,民國106年1月18日最新修正。
四、 消防法施行細則
民國76年6月26日依消防法第46條規定訂定,民國106年10月12日最新修正。
五、 緊急救護辦法
民國85年5月29日依消防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訂定,民國101年3月26日最新修正。
六、 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
民國97年7月29日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訂定。
七、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救護車輛裝備人力配置標準
民國85年5月29日依消防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訂定,民國105年5月17日最新修正。
八、 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
民國97年9月3日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5條規定訂定,民國99年8月13日最新修正。
九、 救護直昇機管理辦法
民國92年6月26日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22條規定訂定。
十、 醫療法
民國75年11月24日制定,民國107年1月24日最新修正。

名詞定義

在現行緊急醫療救護相關法規的條文內容中,初級救護技術員應該認識的常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衛生主管機關
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2條,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二、 消防主管機關
依消防法第3條及緊急醫療救護法第2條,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條,其業務在內政部,由消防署承辦,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三、 緊急醫療救護
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條,包括下列事項:
 (一)緊急傷病大量傷病患野外地區傷病之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
 (二)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
 (三)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傷病患之轉診
 (四)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

四、 緊急救護
依緊急救護辦法第3條,指緊急傷病患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急救處理及送醫途中之救護

五、 緊急傷病
依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指具有急性及嚴重性症狀,如未即時給予醫療救護處理,將導致個人健康、身體功能嚴重傷害或身體器官機能嚴重異常之傷病

六、 緊急傷病患(簡稱傷病患):
依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指緊急傷病之患者,但不包括醫院已收治住院者。依緊急救護辦法第3條,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災害或意外事故急待救護者。
 (二)路倒傷病無法行動者。
 (三)孕婦待產者。
 (四)其他緊急傷病者

七、 大量傷病患
依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指單一事故、災害發生之傷病患人數達15人以上或預判可能達15人以上者

八、 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簡稱救護人員):
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條,指醫師、護理人員、救護技術員;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24條,救護技術員分為初級、中級及高級三類。依緊急救護辦法第2條,救護人員指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執行緊急救護任務之人員。

九、 急救責任醫院
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7條,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轄區內醫院之緊急醫療設備及專長,指定急救責任醫院。

十、 醫療機構
依醫療法第2條,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

十一、 空中救護
依救護直昇機管理辦法第2條,其範圍如下:
 (一)空中緊急救護:緊急傷病患到院前之現場與送醫之緊急救護。
 (二)空中轉診:離島、偏遠地區醫院重大傷病患之轉診。
 (三)移植器官之緊急運送

緊急醫療救護法立法目的及沿革

一、 立法目的
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條,係為健全緊急醫療救護體系,提昇緊急醫療救護品質,以確保緊急傷病患之生命及健康
二、 立法沿革
緊急醫療救護法自民國84年制定公布以來共歷5次修正如下:
 (一) 民國84年8月9日制定公布:第一次頒布全文共55條,為國內緊急醫療救護母法,開啟緊急醫療救護里程碑。
 (二) 民國89年2月9日第1次修正緣由:
  1.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精省),將省(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政府。
  2.明定初級、中級救護技術員得使用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施行緊急救護
  3.為有效管理民間救護車,以利傷病患運送與管理,並解決其違法靠行問題,開放民間救護車機構之設立。
 (三) 民國91年1月30日第2次修正緣由: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條文內撤銷字樣修正為廢止。
 (四) 民國94年2月5日第3次修正緣由:
  1.配合災害防救法所定災害之範圍,酌作文字修正。
  2.規劃於偏遠地區設置救護直昇機之停機坪
 (五) 民國96年7月11日第4次修正緣由:
  1.將消防機關緊急救護任務執行範圍更明確化,並督促消防救護工作專責化。
  2.加強緊急醫療救護資源之整合機制。
  3.將建立醫療指導制度納入法條。
  4.配合醫療法第70條有關醫療機構之病歷至少應保存七年之規定修訂救護紀錄表保存年限。
 (六) 民國102年1月16日第5次修正緣由:
  1.增列野外地區之緊急救護。
  2.新增公共場所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
  3.新增急救免責規定
  4.救護車增設車廂內外監視錄影器

緊急救護之人事時地物

一、 初級救護技術員得施行之救護項目

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27條,救護技術員應依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施行救護;依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第9條,下列為初級救護技術員得施行之救護項目
 (一) 檢傷分類及傷病檢視。
 (二) 病患生命徵象評估、血氧濃度監測。
 (三) 基本心肺復甦術及清除呼吸道異物。
 (四) 使用口咽、鼻咽人工呼吸道。
 (五) 給予氧氣。
 (六) 止血、包紮。
 (七) 病患姿勢選定及體溫維持。
 (八) 骨折固定。
 (九) 現場傷患救出及搬運。
 (十) 送醫照護。
 (十一) 急產接生。
 (十二) 心理支持。
 (十三) 使用自動心臟電擊器。

未依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施行救護者,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45 條,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二、 救護技術員之養成與訓練

各級救護技術員應依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第2、3、5、6條規定之受訓資格及訓練課程基準,完成訓練課程並合格取得效期三年之證書;依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於證書效期三年內,完成規定之繼續教育課程者得展延證書效期(表01-01)。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相當級別之繼續教育課程規定時數,但達較低級別救護技術員繼續教育課程規定時數者,得發給較低級別救護技術員證書。

表01-01 各級救護技術員訓練一覽表

類別 受訓資格 訓練時數 繼續教育
初級 相當初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力 40小時 證書效期三年內累計24小時以上
中級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力,並領有初級救護員合格證書 280小時 證書效期三年內累計72小時以上
高級 領有中級救護員證書四年以上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領有中級救護員證書 1280小時 證書效期三年內,每年達24小時以上,三年累計達96小時以上

未經規定完成訓練取得合格證書或未完成繼續教育時數規定而證書失效者,未具救護技術員身分,不得使用救護技術員名稱,違者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47 條,處新臺幣 5 千元以上 2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

三、 救護技術員施行緊急救護的地點

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26條規定,救護技術員施行緊急救護,以下列地點為限:
 (一) 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
 (二) 送醫或轉診途中
 (三) 抵達送醫目的醫療機構而醫護人員尚未處置前
依緊急救護辦法第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受理緊急傷病事故之申請或知悉有緊急事故發生時,應確認該事故發生場所、緊急傷病患之人數及程度等,並立即出動所需救護隊前往救護。前項緊急傷病患之運送由救護隊負責,其受理申請及就醫聯絡由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負責。

救護人員未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26 條規定之地點施行緊急救護,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45 條規定,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緩。

四、 救護技術員執行業務時機

消防機關所執行之緊急救護業務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2、13條所示,由各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緊急醫療救護申請;各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應依其轄區人口分佈、地理環境、交通及醫療設施狀況,劃分之救護區指揮救護隊或消防分隊執行緊急傷病患送達醫療機構前之緊急救護。救護隊或消防分隊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4條規定,每隊至少應配置救護車一輛及救護人員七名,其中專職人員不得少於半數;前述專職人員係指具合格救護技術員證書資格之正職消防人員,不包括救護義消、鳳凰志工或替代役。
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4條規定,救護人員施行救護,應填具救護紀錄表,分別交由該救護車設置機關(構)及應診之醫療機構保存至少七年;其中相關資料內容為救護技術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5條規定,不得無故洩漏。救護人員未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26 條規定之地點施行緊急救護,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45 條規定,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緩。
完成救護處置照護之緊急傷病患,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29條及緊急救護辦法第5條所示,應送至急救責任醫院或就近適當醫療機構。緊急傷病患或利害關係人可依緊急救護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得向運送之消防機關申請救護服證明。

救護人員執行救護未填具救護紀錄表,其救護車設置機關(構)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42 條規定,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緩;救護人員則依同法第 47 條規定,處 5 千元以上2 萬 5 千元以下罰緩。
救護技術員及其他參與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機關(構)所屬人員無故洩漏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45 條規定,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緩。
救護人員未依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指示前往現場急救,或未將緊急傷病患送達就近適當醫療機構者,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45 條規定,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緩。

結論

練習題

1.災害發生之傷病患人數達幾人以上稱為『大量傷病患』?
(A)12人(B)13人(C)14人(D)15人。
2.下列何者非為初級救護技術員得施行之救護項目?
(A)止血、包紮(B)使用聲門人工呼吸道(C)使用口咽、鼻咽人工呼吸道(D)急產接生。
3.『緊急醫療救護法』何時制定公布?
(A)民國84年8月9日(B)民國85年8月9日(C)民國86年8月9日(D)民國87年8月9日。
4.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4條規定,消防隊每隊至少應配置一輛救護車及幾名救護人員?
(A)6名(B)7名(C)8名(D)9名。
5.初級救護技術員訓練時數為多少小時?
(A)35小時(B)38小時(C)40小時(D)48小時。
DBABC

參考資料

內容來源:內政部消防署 初級救護技術員訓練教材
圖片來源:內政部消防署 初級救護技術員訓練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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